教育部令:訂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01-10-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92989C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幼兒年
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
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事宜,並
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之
前,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
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
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
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
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
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
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
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
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規定,不適用於
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
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新設之分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應依本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定
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鄉: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之鄉(鎮、
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第 7 條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應擬訂相
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核准
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前項社區教保資源中心,其服務項目如下:
一、教保問題之諮詢。
二、親職教育講座及親子活動之辦理。
三、圖書借閱,教具、玩具及遊戲場所之提供使用。
第一項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場地
及人員之安排;其有收取場地清潔費之必要者,並應於計畫中載明
收費額度計算方式。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
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
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具資格
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稱兼任,指幼兒園
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10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以上之代理順序代理之;未設組長者,由教
師、教保員依序代理之。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
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
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第 11 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
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
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
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
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
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
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
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公立幼兒園其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但代理期間
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
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
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
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
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二、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
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 13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
月三十 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 14 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
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
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
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第 15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
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
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第 1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