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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全國教保產業工會 - 最新消息 | 2022-04-19 | 點閱數: 651

一、調降幼兒園師生比

調降幼兒園師生比已為大勢所趨:金門縣已自110學年度開始逐年調降公幼師生比;臺北市亦於今年316日公告「臺北市111學年度幼兒園降低師生比試辦計畫」,試辦對象包括準公共、非營利幼兒園與郊區學校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中央政府應引領全國之施行,勿落後於地方之先行。

工會自去年底發起「修法降低幼兒園師生比之連署」,至今已收到來自60家幼兒園之團體連署,約15,000筆來自幼托基層工作者及家長之連署,立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應重視民眾之心聲,訂定具體之調降時程並落實辦理。

 

二、剝奪工作權應有救濟管道

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事關人民重大權益的喪失,主管機關應謹慎從事。「行政院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與「行政院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乃參照「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然教師的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有其校內之救濟管道,而教保服務機構內之工作者缺乏此項救濟管道,故應由主管機關設立專業審議委員會。

 

三、罰則應符合比例原則

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操作型定義及裁罰基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有關前述對幼兒侵害之調查,教育部雖公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及教育部強化幼兒園發生性別事件通報調查處理機制,實務上各縣市做法不一,造成調查機制混亂不明。為維護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及確保涉案人員之權益,是類案件應為主管機關自為調查,且調查人員、相關承辦人員應有相關訓練及回訓機制,其操作型定義、調查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其次,教保服務人員為受雇者,與機構間為被雇用與被指揮監督的關係,如果不被機構負責人接受,工作者在職場中存在若干難以作為的處境,因而,應由負責人承擔之責任,不該加諸在基層工作者身上;或應有相配套之保護吹哨者條款,以確保吹哨者身分不被洩漏,保障受雇者之工作權。教保服務人員即使有不當行為,亦應考量其懲罰之適當比例;機構負責人可以決定運用人力之多寡及對象,採取哪些實際勞動條件,擁有指揮監督及職場現場管理之權力,這些都是影響不當管教事件或造成其他違法狀況的重要因素,負責人應當承擔比工作者更多的責任。

行為人如有消極資格問題即失去工作,甚至終身無法從事教保相關工作;但機構即使被廢止設立許可,負責人仍可以另行開業,這絕非對等、符合比例原則的規範。本會認為,機構負責人負有職場指揮監督之權力與責任,對於不當管教事件,除了究責於行為人之外,也應該加強對於機構負責人之究責機制,也應該規範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全國教保產業工會對於「行政院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之修正訴求

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工會版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

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如以出租方式提供者,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

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離島、偏遠地區普遍缺乏教保服務資源,教保服務機構設置困難,為衡平區域差異,照顧偏遠地區之幼兒及家庭,應鼓勵團體於有需求之地區設置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第六項定明採社區互助及部落互助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得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如採出租方式者,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二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四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二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二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三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二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金門縣已自110學年度開始逐年調降公幼師生比;臺北市亦於今年316日公告「臺北市111學年度幼兒園降低師生比試辦計畫」,試辦對象包括準公共、非營利幼兒園與郊區學校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顯見調降幼兒園師生比已為大勢所趨,望中央政府引領全國之施行,勿落後於地方之先行。

 

新增條文

   主管機關為審議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是否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事由,而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或第二十三條事由,終身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或第二十四條事由,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情形,應成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專業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保專家、法律專家、教保團體代表、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教保人員工會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審查會之組成、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一、本次修法行政院草案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五條,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惟「教師法」對於教師因涉及性別平等或不當管教事件,於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學校調查、並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或解聘一至四年,並於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議審議會對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規模,尚難要求各教保服務機構各別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成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之審議會。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是否終身不得任職、或為一到四年不得任職限制之判斷,應有專業機制之認定,為確保程序透明及案件處理之公正性,參酌「教師法」第十七條,於本條增訂,主管機關為審議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是否有行政院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或有第二十三條事由,終身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或有第二十四條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情形,應成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專業審查會,以保障幼兒權益,兼顧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將該審查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

三、為確保第一項審查會公平、公正、專業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審查會委員之人數、任期及組成。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有關各類代表之比例、本審查會分組審查之方式,應於教育部與各團體取得共識後,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中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該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以保護幼兒、保障家長知的權利,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定期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有消極資格之情事,倘通報確實,機構自當即時處理,定期查詢在實務上太過繁瑣,並非必要。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不當管教。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其操作型定義、調查處理程序以及裁罰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有關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行為態樣,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操作型定義及裁罰基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有關前述對幼兒侵害之調查,教育部雖公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及教育部強化幼兒園發生性別事件通報調查處理機制,實務上各縣市做法不一,造成調查機制混亂不明。為維護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及確保涉案人員之權益,是類案件應為主管機關自為調查,且調查人員、相關承辦人員應有相關訓練及回訓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其操作型定義、調查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九、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未予以更換。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幼兒園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必須將超收之不法所得歸繳公庫。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刪除: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之規定。增列:超收幼兒之不法所的應歸繳公庫。

超收幼兒之獲利甚高,即使以超收14人來看,月費15,000元,每個月就有21萬的不法收入,如果按行政院版第五十六條,最高才罰9萬,裁罰遠低於獲利,沒有嚇阻效果。沒有必要區分超收人數,且應沒收不法所得歸繳公庫。

二、將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之罰則,由行政院版第五十六條移至第五十二條,以加重處罰。

進用未符合資格之教保人員,這是目前裁罰項目的前三名(超收、師生比不符、任用未符資格教保員),應提高罰則以加強嚇阻效果。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九、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配合上方列之條文修正,刪除行政院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移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稱列一款。

 

 

 

全國教保產業工會對於「行政院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之修正訴求

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工會版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說明

 

新增條文

  主管機關為審議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是否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事由,而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或第十二條事由,終身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或第十三條事由,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情形,應成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專業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保專家、法律專家、教保團體代表、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教保人員工會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審查會之組成、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一、本次修法行政院草案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五條,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惟「教師法」對於教師因涉及性別平等或不當管教事件,於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學校調查、並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或解聘一至四年,並於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議審議會對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規模,尚難要求各教保服務機構各別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成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之審議會。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是否終身不得任職、或為一到四年不得任職限制之判斷,應有專業機制之認定,為確保程序透明及案件處理之公正性,參酌「教師法」第十七條,於本條增訂,主管機關為審議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是否有行政院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或有第十二條事由,終身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或有第十三條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情形,應成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專業審查會,以保障幼兒權益,兼顧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將該審查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

三、為確保第一項審查會公平、公正、專業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審查會委員之人數、任期及組成。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有關各類代表之比例、本審查會分組審查之方式,應於教育部與各團體取得共識後,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中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該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以保護幼兒、保障家長知的權利,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刪除)

(本條為行政院版新增)

通報為雇主之責任,教保服務人員為受雇者,與雇主間為被雇用與被指揮監督的關係,不應將通報責任加諸工作者身上。或應有相配套之保護吹哨者條款,以確保吹哨者身分不被洩漏,保障受雇者之工作權。

第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定期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有消極資格之情事,倘通報確實,機構自當即時處理,定期查詢在實務上太過繁瑣,並非必要。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 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勞動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 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增加性別平等教育與勞動教育相關課程。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不當管教。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其操作型定義、調查處理程序以及裁罰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為行政院版新增)

有關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行為態樣,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操作型定義及裁罰基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有關前述對幼兒侵害之調查,教育部雖公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及教育部強化幼兒園發生性別事件通報調查處理機制,實務上各縣市做法不一,造成調查機制混亂不明。為維護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及確保涉案人員之權益,是類案件應為主管機關自為調查,且調查人員、相關承辦人員應有相關訓練及回訓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其操作型定義、調查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四十四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實務上有教保服務人員離職後,機構未向主管機關作離職核備,而導致教保服務人員在不知情狀況下,成為不在職之借牌者的情況。應排除教保服務人員無犯意,或不可究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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