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8第二屆第二次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
案 由 |
有關教育部召開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部份條文,增列第49條之1一案本會建議刪除,提請討論。 |
說 明 |
一、教育部在10月2日邀集各方團體研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份條文條正草案會議,增列49條之一「違反十五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此條文參照教師法第21條及第22條,針對教師在職進修採用鼓勵及獎勵方式,以提昇教師教學品質及專業能力,對於教保服務人員進修也應予教師法一致,應採鼓勵而非開罰。 三、本會接到許多會員申訴,每年不僅有教育部要求的十八小時專業知能研習,也有園內的研習必須參加,加總起來的研習時數等同是沒有假日可言,在高壓力的工作環境又沒有充沛的休息時間,難保幼兒的受教品質可以被受保障,建議刪除新增條文49條之1。 |
研 復 意 見 |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15條第5項業明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須接受18小時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爰依本法規定參與研習或訓練為教保服務人員之義務,又基於教保服務之提供具不可中斷性,且人員配置於幼照法第18條亦有明定,為確保幼兒所受之教保服務品質,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研習規劃均以假日、夜間或寒暑假期間辦理為原則。 二、前開違反規定者依現行條文第53條第4款係處罰幼兒園,考量其規範義務主體為教保服務人員及相關人員,而非幼兒園;又接受研習或訓練係屬法所要求之義務,爰罰則仍予維持,規定如下:「教保服務人員、駕駛員、隨車人員、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又審酌渠等人員無法於所定期限內完成研習或訓練,亦有可歸責於幼兒園之因素,如因此而受處罰恐不合理,爰於第2項增加免責之但書規定:「前項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由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之文字。幼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業於103年11月11日報送行政院審議中。 |
決 議 |
依研復意見辦理,並請國教署持續辦理相關法制作業。 |
辦 理 情 形 |
幼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函送立法院審議,針對建議刪除處罰研習時數未達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一節,如有立法委員提案進行協商,本部尊重立法院協商結果。 |
案 由 |
有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審議委員及縣市承辦人員之教育與培力適宜,提請討論。 |
說 明 |
(一)各地非營利幼兒園上路後,各縣市依法陸續成立審議委員會,並召開審議會,惟因邀請委員對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概念與共識參差不齊,導致審議過程無法落實非營利幼兒園公共化之精神。 1.以高雄市為例,所產生的問題有 (1)美濃社區幼兒園遴選出沒有幼兒園承辦經驗的營利團體承辦,導致委辦計畫中斷及面臨停止招生等問題。 (2)五甲與鳳山社區自治幼兒園由同一單位承標,相同區域、相同規格,竟產生兩園收費誤差過大等問題,造成運作單位之困境與家長之混淆。 2.以台南為例: 本階段遴選過程因行政思慮不週,造成承辦單位、家長、教保人員的諸多疑慮與行政耗損。
(二)上述知情況嚴重造成家長之權益與非營利幼兒運作之困境,建請教育部會同地方辦理,承辦意見交流及審議委員教育培力等機制,以強化委員即縣市承辦人員對非營利幼兒園推動概念與價值的理解,落實托育公共化的推動。 |
研 復 意 見 |
本署業於本(103)年11月10日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籌備階段共識營」,針對召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研擬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籌備非營利幼兒園及後續採購招標等相關議題,加強各縣(市)承辦人員之專業知能,並請已辦理之縣(市)承辦人員分享經驗並進行交流對話,後續亦將持續辦理相關工作會議及共識營,以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 |
決 議 |
請國教署(國中小組)於幼教科(課)長會議提案討論,就委員所提意見納入後續推動參考。 |
辦 理 情 形 |
本部國教署已初步規劃完成「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審議委員培力共識營」之課程內容,將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後定案,預定於本(104)年12月底前辦理完竣。 |